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卢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钦凤,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诉称: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于洪某驾驶豫E×××××、黑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3公里+600米处,与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6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400元共计30402.9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车头豫E×××××只是挂靠于我公司,其实际经营车主是周钦凤,我公司不能实际支配该车辆,车主是车辆运营的直接受益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直接侵权人;二、本案事故车辆豫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三、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划分责任比例,法院应按照责任比例判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黑D×××××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依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豫E×××××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与诉请一致。损失如下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1650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共住院16天,合计1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营养期30天,同时根据我地对营养补助的一般标准确定为一天30元,合计900元。4、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有16天为一级护理,综合确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16天一级护理护理费用为4800元,其余44天的护理为6600元,护理费合计11400元。提供证据如下: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涉案车辆投保单两份。4、于洪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涉案车辆的行车证两份。5、医疗单据2份。住院病历1份及用药清单、诊断书。6、关于护理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共4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认为提供不全,没有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赔付情况,同时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的项目。对诊断书不予认可,因为无法和医嘱单进行印证。对证据6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同时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是4500左右,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工资属实,原告未提供这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物流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与周钦凤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方代理人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为挂靠合同,但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没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5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502.96元的事实。被告方认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肺挫伤、骶骨骨折”等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适宜。结合原告的上述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6天,营养期16天。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该公司之间的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卡流水记录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该证据不采纳。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对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65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6076元(16天×98元/天+46天×98元/天)共计24658.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8时许,于洪某驾驶豫E×××××、黑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3公里+600米处,与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处理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某、周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洪某系肇事豫E×××××、黑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周钦凤系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系主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502.96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于洪某、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洪某、周钦凤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并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于洪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76元合计16076元。因周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6502.96元(16502.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8582.96元的55%即4721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洪某、周钦凤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并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0797元(16076元+4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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