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高雄
陈某
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高雄、陈某逾期不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应按合同总额每日0.5%×违约天数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高雄、陈某应承担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即如被告高雄、陈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并对收款账号、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雄、陈某陆续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高雄、陈某已结清。
2015年5月21日,被告高雄、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协议另明确了被告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三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周某某利息款260万元。
以15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三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周某某利息款639万元,但三被告只给付了26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周某某利息款379万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金及全部利息之日止。
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转账交易记录2份,证明被告高雄、陈某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高雄、陈某逾期不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应按合同总额每日0.5%×违约天数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即月利率为15%),被告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陈某均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2015年6月9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
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高雄、陈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静萍汇款2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亦能证明被告安泰钢铁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证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补充协议》能够证实三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内容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高雄、陈某借款2000万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雄、陈某陆续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高雄、陈某已结清。
2014年12月10起至起诉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260万元。
因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亦未到庭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2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内容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高雄、陈某借款2000万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雄、陈某陆续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高雄、陈某已结清。
2014年12月10起至起诉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260万元。
因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亦未到庭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2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雄、陈某、唐某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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