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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
付林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送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天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235.52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计67835.52元。
原告周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9413.57元(79413.57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代天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589.5元(69413.57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25.02元(67835.52元+48589.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16425.02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戴河支公司给付周某某113425.02元(116425.02元-3000元),给付胡某某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天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235.52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计67835.52元。
原告周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9413.57元(79413.57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代天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589.5元(69413.57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25.02元(67835.52元+48589.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16425.02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戴河支公司给付周某某113425.02元(116425.02元-3000元),给付胡某某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负担1314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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