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峰
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史云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宋晓廉
武海泉
李凯波
(2015)平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周秀峰。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利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云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
委托代理人宋晓廉,公司员工。
被告武海泉。
被告李凯波。
原告周秀峰与被告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武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凯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凯波、武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峰诉称,2015年4月8日4时30分许,武树义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周秀峰),从山西到元氏途中,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石滩村路段自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车速快路面湿滑大货车驶入左侧沟内,造成武树义、周秀峰受伤,武树义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和武树义均受雇于武海泉,为其开车拉煤,在执行雇佣任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雇主武海泉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武海泉是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从事货物运输挂靠在被告晨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元某某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顺公司)辩称,李凯波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武海泉为其履行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
李凯波自主支配该车的运营,并从营运中得到利益。
我公司只是在李凯波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凯波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确定有效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峰无责任。
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系被告李凯波从被告晨顺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武海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只是在李凯波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称被告晨顺公司系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武树义及原告系被告武海泉雇佣的司机,二人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秀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058.88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3、营养费有医嘱,应予支持,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张某、周某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月工资6500元,但二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质证,且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未出庭,无法核实,可按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均工资145.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282元;5、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4月8日至4月29日共21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其余28天由其子护理,故护理费为(49天100元)+(21天93.3元)=7512.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34733.28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34733.28元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峰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李凯波、武海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峰经济损失34733.28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峰无责任。
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系被告李凯波从被告晨顺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武海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只是在李凯波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称被告晨顺公司系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武树义及原告系被告武海泉雇佣的司机,二人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秀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058.88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3、营养费有医嘱,应予支持,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张某、周某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月工资6500元,但二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质证,且被告李凯波、武海泉未出庭,无法核实,可按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均工资145.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282元;5、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4月8日至4月29日共21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其余28天由其子护理,故护理费为(49天100元)+(21天93.3元)=7512.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34733.28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34733.28元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峰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李凯波、武海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峰经济损失34733.28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李凯波、武海泉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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