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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彩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彩莲、马军戍,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中午,原告到石门镇石门二村其妹妹周雪莲家串门,因周雪莲干农活未在家,原告便独自到周雪莲家的承包地去寻找。当原告走到石门二村村东坡子地头时,突然陷入杂草中的一个深洞内,当时便人事不知。数小时后经家人寻找才被发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我救出,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事后得知,弟弟周占先为寻找自己也掉入该洞中。经查,原告所掉入的深洞系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已经废弃的水井,因被告对该废井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埋没与杂草之中,才导致原告不慎掉入该井中受伤致残。为此开支医疗费31863.21元、误工损失24413.94元、护理费27220.1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护理120天,1人,140.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7172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7409.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40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责任,应分担责任。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也就是河北的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出院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以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中午,原告周某某到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妹妹周雪莲家串门,因周雪莲未在家,便到周雪莲家的承包地去寻找。当原告走到石门二村村东坡子地头时不慎掉入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废弃的水井内被致伤。报警后,由遵化市石门镇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周某某救出。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胸腹部闭合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等”。原告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14558.21元。后转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损伤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损伤;2、左胫距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右手第五掌骨骨折;5、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此开支医疗费17305元。原告周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明、儿子陈靖宇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病历记载陪床一人。2012年3月13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7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损伤定为拾级伤残;又据4.10.5.d)之规定,其ia值为10%;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须择期手术取出,约需手术、治疗费柒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
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0%,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需择机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考北京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为8000-10000元”。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500元。原告主张为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但提供的均为汽车补充客票。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遵化市石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废弃水井周边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掉入水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
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周某某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及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开支的医疗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堡子店中心卫生院治疗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从县级医院转到乡级卫生院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在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
3、原告周某某丈夫陈明和儿子陈靖宇的户口本及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天津市蓟县田蔡庄村村民周某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18日在我院治疗期间因患者当时伤情严重其伤者丈夫陈明儿子陈静南陪同护理,其出院后因为严重还需一个人陪同护理,需四个月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堡子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提出异议,辩称在蓟县住院期间伤势较重,都无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只有公章而没有医师的签字,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应出庭作证;对户口本没有异议。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并主张按照天津的标准来计算。
经质证,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来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同意给付9000元。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800元票据。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6、交通费600元的相关票据。
经质证,被告辩称大多数的票据为连号票,且票据上写有2010年3月31日前开具有效,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不能证明发生的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去地里寻找他人时掉入被告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废弃的水井中,被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废弃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废弃水井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对原告因掉入井中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长满杂草的地中寻人时未能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掉入井中,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周某某居住地在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蔡庄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该主张,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但其提供的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与其提供的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其居所地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治疗和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诉讼的必要支出,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主张请求数额过高,认可给付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确认原告精神损失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300.18元(35.14元×37天),误工费6114.36元(35.14元×17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564元(1189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01681.75元。被告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周某某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应计算在原告周某某损失之内,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106181.75元,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60%即63709.05元,扣除已付的鉴定费4500元,实际给付赔偿款59209.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92元,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青华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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