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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某某、郭某某、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力。
被告白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郭某某、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晨、李力,被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09.90元(69936元+171元+55元+6元+1435.90元+330元+1840元+152元+177元+77元+1030元+250元+35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已过六十周岁,但根据其雇主提供误工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存在劳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为20000元(2000元×10月);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为358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他证据证佐证护理人员费用支出,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605.81元(52333元÷12月÷30天×(150天-26天)+3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14.21元(75809.90元+20000元+21605.81元+1300元+7500元+9798.50元)。黑DE499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14.21元(136014.21元+2000元-3000元)。被告白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被告白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14.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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