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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高某某等与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高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高某某、高超、高双与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35分许,李新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4国道付庄村路口处由西向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金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金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队认定李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计105万元。原告周某某系高金洪母亲、原告高某某系高金洪妻子、原告高超系高金洪儿子、原告高双系高金洪女儿。原告称该事故造成高金洪经抢救无效死亡,主张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被抚养人周某某有五个子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5年计算;6、运尸费及接送费3000元;7、医疗费676.79元。以上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676.79元,剩余费用按照8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三张、停尸费及接送费收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结婚证、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尸费及接送费收据、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警察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结婚证、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无警察签章,但加盖了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主张高金洪生前长期居住于泊头市区,但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且结合交通事故的地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高金洪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交的停尸费及接送费收据加盖了泊头市医院的相关印章且属合理费用范畴,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计算;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被抚养人周某某有五个子女,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5年在除以5计算;6、运尸费及接送费3000元;7、医疗费676.79元。以上损失计306839.29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676.79元,剩余损失19616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赔偿即15693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67606.79元。因该损失未超出各保险限额,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67606.79元。
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亮 人民陪审员  毕 波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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