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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丽、高某、高某、高某某、曹淑芹与被告肇东市电业局、杨某某、祁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秀丽,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高某,现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周秀丽(系高某母亲),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高某,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高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曹淑芹,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现住肇东市。(第二次开庭出庭代理)
被告杨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丽、高某、高某、高某某、曹淑芹与被告肇东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杨某某、祁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秀丽、高某某及周秀丽、高某、高某、高某某、曹淑芹委托代理人高玉龙、王玉书,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徐秋凤,被告杨某某、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秀丽、高某某及周秀丽、高某、高某、高某某、曹淑芹委托代理人高玉龙、王玉书,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刘晓东,被告杨某某、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曹淑芹、周秀丽、高某、高某分别为受害人高玉臣父、母、妻子、儿子、女儿,高某某与曹淑芹生育三名子女。2014年10月11日晚20时左右,肇东市安民乡八撮村村民高玉臣,在雨天晚间,无证驾驶其在肇东市金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包的勇猛玉米联合收割机,在明久乡九井村火烧一屯王贵财家农田进行玉米收割,该玉米地上方架设有一东西走向架空高压线路,驾驶人高玉臣在作业前,未对作业地块内的高压输电线路高度进行安全确认,致使高玉臣和随车人蔡清在翻倒收割机粮斗时发生触电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2日,高玉臣尸体被送到肇东市殡仪馆,尸体存放93天,2015年1月15日火化。遗体冷藏费13,320.00元,遗体火化费18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死者蔡清、高玉臣生前系电击死亡。肇东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对高玉臣驾驶的勇猛玉米联合收割机导致的农机事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农机事故过错(1)死者驾驶人高玉臣过错行为是驾驶人高玉臣在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时违反《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前需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之规定”。驾驶人高玉臣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违法操作联合收割机,违反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2)死者蔡清无过错。当事人责任1、死者驾驶人高玉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死者蔡清无责任。后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高玉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尸体存放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40,675.30元;生活补偿费50,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死者家属处理死亡事件的上访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给原告周秀丽等5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另查明,事故线路的电线、电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是肇东市明久乡九井村村民祁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出资购买,由明久乡供电所设计、架设,接头供电,共架设13基杆,12空,980延长米,由明久线长久支线九井一队分支7号杆主干线T接点接入,属于两家机井专用线,终点为两家机井变压器高压侧,发生事故点在干线路2号杆与3号杆之间,靠近2号杆一侧,从东向T接点下返第三空。事故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该线路对地距离(高压线距田地垄台545厘米、距田地垄沟552厘米)平均高度548.5厘米,该线路架设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非居民区5.5米的规定,且事故现场东西两侧电线垂度较大,附近个别电杆轻度倾斜,均低于事故段最低点高度,未达到规范高度。此线路为季节性用电线路,用电户在春种结束后,通知明久乡供电所停电,每年都停,但今年用户通知后却没停电,事故发生时该线路上的变压器已拆除。事故线路由祁某某、杨某某两家共用,祁某某、杨某某分别与电业局签订《安全供用电协议》,对供电方式及产权分界、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电设施安全管理责任、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事故线路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被批准使用,供电企业电业局未在高压输电线路处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肇东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农机事故认定书,肇东市农机局、公安局、安监局、信访局、明久乡政府、明久乡派出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了高度危险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这一特殊侵权之诉,原告起诉电业局为被告,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用电户祁某某、杨某某追加为被告,本院亦释明原告,是否要求追加雇其收割玉米的王贵财、勇猛玉米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肇东市金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高玉臣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在高压线下收割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供电企业电业局应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首先,电业局对事故线路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次,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祁某某、杨某某与电业局签订《安全供用电协议》对于产权的约定,只是对供电设施所有权的约定,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界定,案件审理中,电业局未提供用电申请以明确申请用电的电力用途、用电性质,因祁某某、杨某某的机井使用电压为低压电,可推定用户受电端为变压器变压后的低压端,低压端到机井间的低压电产权人为祁某某、杨某某。
祁某某、杨某某与电业局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协议》中,虽对事故责任进行约定,但该协议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电业局未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用电户进行必要的注意提示,故《安全供用电协议》中对电业局免责的条款无效,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祁某某、杨某某的机井用电为季节性用电,属于临时用电,春种结束后已通知电业局明久乡供电所停电,且变压器已被拆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事故线路已由电业局负责设计、架设,案件审理中,电业局未提供用电申请以明确用电户申请用电的电力用途、用电性质,亦未提供事故线路审批手续,事故线路无漏电保护装置,不应批准使用,事故线路最低悬垂点离地面高度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非居民区5.5米的规定,电业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线路未设置警示标志,电业局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电业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电业局提供的农机事故认定书,是对高玉臣驾驶勇猛玉米联合收割机导致的农机事故作出的认定,高玉臣无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证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只是违反了驾驶农业机械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电业局免除责任事由。
由于受害人高玉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对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受害人却在雨天、晚间,无证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在高压线下作业,未对作业地块内的高压输电线路高度进行安全确认,高玉臣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电业局责任,故电业局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损害承担60%的责任,高玉臣亦应自负40%的责任。
关于电业局对原告高某年龄已满18周岁,不应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高某年龄已满18周岁,电业局的该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电业局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高玉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电业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业局对曹淑芹因未满60岁,依法不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生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丧葬费已支持,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20,397.00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3,399.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34,068.3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年×10年÷2人);高某某36,339.2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年×16年÷3人);曹淑芹45,424.0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348,910.50元,电业局应承担60%,即209,346.30元,原告自负40%,即139,564.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周秀丽、高某、高某、高某某、曹淑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34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6.00元,由被告肇东市电业局承担60%,即3,951.60元,原告承担40%,即2,6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小刚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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