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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明13020419691102391X,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陈某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089436774Q,住所地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玉泉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静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9213-0,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鹅城镇环城路。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陈某某、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禧货运公司”)、静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吕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禧货运公司、鑫昌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88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4时30分,蒋少泽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红林路不锈钢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又与公路左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院林西医院救治,共计入院4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创伤性失血休克、ARDS左肱骨下段开放骨折、脾切除等病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851.70元、误工费2899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2539.80元,以上共计404885.50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禧货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人保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蒋少泽、运禧货运公司、鑫昌汽贸公司、陈成的继承人吕某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23.20元,增加车辆损失费4190元,原诉请残疾赔偿金209216元变更为2259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4时30分,蒋少泽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红林路不锈钢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由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又与公路左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少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周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加Ia值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运禧货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成,在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鑫昌汽贸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成于2016年9月7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蒋少泽系陈成雇佣的司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22474.90元。因原告提交的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处方笺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治疗相关证据中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及费用明细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9274.90元;
2.关于误工费2899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周某某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235天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古冶区钢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一直修养,工资未发,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结合原告误工期235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6115元(3425元÷30天×235天-2016年2月实发工资714元=26115元);
3.关于护理费12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探视表中护理人员周凤荣对其从事打零工、服装厂工作及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原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800元÷30天×120天=72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因被告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225992元。因原告周某某为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加Ia值10%,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确认为95352元(11919元×20年×0.4=95352元);
6.关于营养费3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左肱骨下段开放骨折内固定术愈后(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数额10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加Ia值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关于鉴定费3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539.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鉴定检查费5739.80元予以确认;
11.关于车辆损失费4190元。因原告对其车损的诉请仅提交了购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274.90元、误工费2611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953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5739.80元,以上合计275861.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蒋少泽、周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蒋少泽承担70%的责任。蒋少泽系陈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蒋少泽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成之妻女吕某、陈某某及该车辆所有人运禧货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鑫昌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于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5861.70元由人保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09103.19元,剩余的30%损失46758.51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吕某、陈某某、运禧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9103.19元;
三、被告吕某、陈某某、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静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49元,由被告吕某、陈某某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人民陪审员  张立强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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