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
被告:陈海峰。
被告:冯某某。
原告周福建与被告陈海峰、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峰、冯某某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福建系经营建材、地板、木门销售,被告陈海峰系承包装潢工程。2015年年底到2016年3月份,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周福建购买地板、木门合计75000元,上述货均是送到陈海峰承接装潢的雪岸某户家。后被告陈海峰通过刷卡、转账给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海峰结欠原告周福建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最迟于2017年1月1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愿意承担按照月息5%计算的逾期利息。出具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海峰仅通过支付宝还款78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另被告冯某某与陈海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陈海峰是做装修的,曾提过结欠周福建门款几千元,未能给付系因周福建装的门有问题需要维修,当时说修好了,装修工程结束了就给钱的;2、原告周福建去奶茶店要钱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陈海峰具体有无还款也不知情;3、两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本案案涉债务,故应由被告陈海峰负责偿还,被告冯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海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木门等材料买卖往来。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海峰结欠原告周福建材料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福建肆万伍仟元整最迟于2017年01月01日还清逾期未还违约金伍仟元整因维权所致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陈海峰2016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海峰还款780元,其余款项被告陈海峰、冯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周福建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7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海峰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1日协议离婚。
再查明,原告周福建于2017年6月30日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如皋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陈海峰结欠原告周福建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海峰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现被告陈海峰仅给付780元,尚欠44220元,经查属实,被告陈海峰依法应当偿还。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陈海峰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周福建主张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最迟于2017年1月1日还款,现因被告陈海峰逾期还款,原告周福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周福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照月利率5%计算,但并未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冯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4220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冯某某虽与被告陈海峰于2017年7月11日协议离婚,但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海峰、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海峰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海峰、冯某某共同负责偿还。
对于律师费,原告周福建主张欠条中载明“因维权所致相关费用由陈海峰承担”,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双方就律师费由被告陈海峰承担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峰、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福建货款4422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以442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福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海峰、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周福建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 平正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