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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二九一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石春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改行职工。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二九一农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集贤支行)、原审被告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陈勇骗贷案件的受害者,上诉人已经履行偿还贷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集贤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集贤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某发放贷款,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集贤县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苏某某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苏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集贤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2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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