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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谭某某、边某某、姜某某、郝志学、毛某某与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成林,曾某某、毛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姜某某之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12862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波。
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毛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邹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周某某、谭某某、边某某、姜某某、郝志学、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讷河农村信用社),被上诉人张成林,原审被告曾某某、毛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谭某某、边某某、郝志学、毛某某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文波、关国兴,被上诉人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审被告曾某某、邹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张成林因收粮食用款,便向讷河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9.999‰,由周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谭某某、毛某某、姜某某、郝志学七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张成林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末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190.45元,本息合计395,190.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讷河农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张成林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张成林仍未全部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讷河农村信用社主张张成林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某某等七位被告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讷河农村信用社要求周某某等七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曾某某、毛某某、邹某某、王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财产共有相对人担保行为的认可,但其不是本案个人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对讷河农村信用社请求曾某某、毛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林给付讷河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利息95,190.45元,本息合计395,19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周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谭某某、毛某某、姜某某、郝志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讷河农村信用社对曾某某、毛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7.86元,由张成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周某某等各担保人对保证担保合同上的个人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的综合观点即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其担保的债务人是张建勋,而非张建勋的父亲张成林。但周某某等各担保人作为教师,具有较高文化知识水平,各担保人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后果明知,其应预估到签字后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而仍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各自对合同内容的承诺,已形成对合同内容认可和确认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8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谭某某、边某某、姜某某、郝志学、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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