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辉,系原告周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不动产中心职员,
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
被告:王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王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辉、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张某某、王先进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即壹拾万每月利息1300.00元,见证人:游真清(游波),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己过,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王先进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是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王先进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即壹拾万每月利息1300.00元,见证人:游波,担保人为张某某。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并由王先进、张某某向原告另行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先进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王先进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先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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