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前(系死者邱维芳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周念(系死者邱维芳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学教师。
原告周水冰(系死者邱维芳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湖泗卫生院工作人员。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清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时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诉被告黄建军、武汉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罗时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罗时艳,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罗时艳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邱维芳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黄建军驾驶鄂A×××××号车沿金龙大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鄂A×××××号车车头中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告罗时艳与邱维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B130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时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建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邱维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维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7天,后于2013年8月2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邱维芳住院医疗费用为40583.24元,均由被告黄建军垫付。住院期间,邱维芳家属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1710元。
另查明,邱维芳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株山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6月开始在武汉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借住在其夫之妹周某贵(身份证号xxxx)的家中,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武昌大道南段134号。原告周某前系邱维芳之夫,二人育有一子周水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周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维芳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9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水冰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构成10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周水冰现为武汉市江夏区湖泗卫生院工作人员。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建军,挂靠于被告顺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9月5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黄建军(甲方)与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赔偿乙方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具体费用由甲方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二、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保险拒赔情形,乙方只在保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当日,被告罗时艳(甲方)与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乙方)亦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二、上述赔偿费用在2013年9月5日支付;三、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权利。该调解协议上甲方由罗时艳之妻黄香枝签名,乙方由周某前、周念、周水冰分别签名。后黄香枝与原告周念共同出具一份《说明》,称协议约定被告罗时艳赔偿10万元,但双方实际认可赔偿7万元,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罗时艳于当日支付了该7万元。原告周某前与周念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罗时艳积极抢救伤者,积极对此事故进行赔偿,且赔偿已到位,态度诚恳,我方亲属请求不追究罗时艳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仅要求被告罗时艳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要求其另行赔偿。被告罗时艳亦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保险款的分配。因双方就其他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死亡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建军与被告罗时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由于原告方与被告罗时艳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不要求被告罗时艳承担超出协议所约定数额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只针对被告罗时艳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方的总损失仅为1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邱维芳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水冰虽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已成年且有其他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周水冰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方无证据证实邱维芳伤后需要三人护理且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损失195173元;
三、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退还被告黄建军垫付款40583.24元;
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赔偿款274589.76元,代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退还被告黄建军垫付款40583.24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周某前、周念、周水冰负担901元,被告黄建军负担457元,被告罗时艳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附件一: 邱维芳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用限额 1、医疗费42293.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 3、营养费105元(7天×15元) 小计42503.24元 (二)死亡伤残限额项目 4、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 5、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2) 6、护理费453元(23624元÷365天×7天) 7、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小计467843元 二、计算方法 1、1-3项小计42503.24元,由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项小计477843元,由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2、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390346.24元,由黄建军与罗时艳各赔偿50%即195173元,由于黄建军车辆购买了商业险,由中财保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5173元。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15173元。 3、由于黄建军垫付40583.24元,由保险公司代为退还。 综上,由被告中财保第三营业部支付原告赔偿款274589.76元,代原告退还被告黄建军垫付款40583.24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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