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李某之夫。
被告:郑雄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郑华,系郑雄杰之父。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华、李某、郑雄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郑华,被告李某、郑雄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华、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为102000元);2.判令被告郑雄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郑华、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还,协商延期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郑雄杰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郑华、李某辩称,1、与郑华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石首市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周某某,郑华不认识也从未见到周某某;2、郑华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89500元,不是300000元;3、郑华已将此笔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连本带息偿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雄杰辩称,1、在2016年3月8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属实;2、实际上借款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华、李某因个人周转,先后分三次向周某某借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且同日通过案外人代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郑华银行卡内汇款289500元;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且同日通过代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郑华银行卡内汇款289500元;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且同日通过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郑华银行卡内汇款289500元。借款后,郑华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分46笔通过代某、刘某向周某某还款共计915250元。2016年3月8日,郑华、李某与周某某经过协商,针对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郑雄杰在该协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郑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华与郑雄杰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郑华、李某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分3笔向郑华支付的借款中,在借款的同时均预扣了105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68500元。二被告辩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周某某,但实际支付借款的是代某,进而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余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已还款915250元,每次还款数额不等,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予以冲抵本金,且其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因为对方不与其对账,导致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组织双方对账,将余欠金额查明后再依法裁判。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实际上二被告还款次数较多,双方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有违公平,现二被告请求将所还款项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次序冲抵,计算实际余欠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则核算至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止,二被告实际余欠本金为20375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30万元中实际余欠部分20375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计算余欠金额时要求二被告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又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郑雄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郑雄杰于2016年3月8日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其在《借款展期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人处亲笔签名,且《借款展期协议》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确认本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算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郑雄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雄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3755元及利息(以203755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雄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被告郑华、李某、郑雄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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