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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吴继来、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国,系原告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张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层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继来、被告肖某某、被告张亚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国、孙克弼,被告吴继来,被告肖某某,被告张亚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74,563.8元;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吴继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振华路创业二路路口与被告张亚龙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原告周某经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继来、被告张亚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300日(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00日。鄂A×××××号小客车为被告肖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吴继来答辩称:被告吴继来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吴继来垫付了30,000元,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肖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吴继来一致。
被告张亚龙答辩称:被告张亚龙垫付的3,000元要求原告周某返还,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某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周某交通费票据,此组证据均非正规交通费发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3.原告周某申报医疗费为78,587.04元,其中发生于2016年10月7日的金额分别为260.4元和889.3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周某未提供门诊病历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周某庭后补交了相应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上述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原告周某虽提供了单位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告周某银行流水不一致,银行流水更具有客观性,证明效力大于单位证明,本院按原告周某银行流水为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吴继来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振华路创业二路路口与被告张亚龙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原告周某经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继来、被告张亚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30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鄂A×××××号小客车为被告肖某某所有。鄂A×××××号小客车系被告张亚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8,587.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另被告吴继来向原告周某支付了30,000元,被告张亚龙向原告周某支付了3,000元。原告周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744.62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事发后平均工资为1,599.06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吴继来、被告张亚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周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某医疗费共计78,587.04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继来、被告张亚龙垫付费用后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后期治疗费1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9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周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221日,原告周某误工费为15,805.63元[(3,744.62元-1,599.06元)÷30日×221日=15,805.63元],原告周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计算300日与法律规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周某主张另算住院期间的26日,共计126日护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法医鉴定认定的100日计算护理费为8,530.96元(31,138元÷365日×100日=8,530.9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酌定为260元;原告周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78,865.63元(78,587.04元+18,000元+54,102元+390元+390元+15,805.63元+8,530.96元+260元+1,800元+1,000元=178,865.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其在医疗项下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应承担79,698.59元(54,102元+15,805.63元+8,530.96元+260元+1,000元=79,698.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共计43,683.52元[(78,587.04元+18,000元+390元+390元-10,000元)×50%=43,683.52元]。不足部分,被告吴继来应承担44,583.52元[(78,587.04元+18,000元+390元+390元-10,000元)×50%+1,800元×50%=44,583.52元],被告张亚龙应承担900元(1,800元×50%=9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垫付的费用相互抵扣后,被告吴继来还应承担14,583.52元(44,583.52元-30,000元=14,583.52元),被告张亚龙应取得2,100元(3,000元-900元=2,100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亚龙。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应承担共计123,382.11元(79,698.59元+43,683.52元=123,382.11元),其中赔偿原告周某121,282.11元(123,382.11元-2,100元=121,282.11元),支付被告张亚龙2,100元。被告肖某某作为鄂A×××××号小客车的车主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还应承担79,69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683.52元,共计123,382.11元。其中赔偿原告周某121,282.11元,支付被告张亚龙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吴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14,583.52元(垫付费用3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吴继来负担586元,被告张亚龙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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