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某某
吕莉(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汤某
雷某某
姚爱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莉,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吕文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汤某、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汤某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爱明、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与被告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张某死亡所致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14706.15元(110000元+2751.15元+1955元),下余损失由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50%,数额为(368341.65元-114706.15元)×50%=126817.75元。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雷某某依据其对事故发生所负过错程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13000元视为已代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垫付。被告汤某为浙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实汤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汤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中含住院押金、火化费、消毒费,属与医疗费、丧葬费的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周某某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2)53号文件精神,其作为受害人张某遗属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周某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因鉴定费属查明事故后果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损失241523.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228523.9元,向被告雷某某支付13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70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与被告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张某死亡所致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14706.15元(110000元+2751.15元+1955元),下余损失由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50%,数额为(368341.65元-114706.15元)×50%=126817.75元。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雷某某依据其对事故发生所负过错程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13000元视为已代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垫付。被告汤某为浙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实汤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汤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中含住院押金、火化费、消毒费,属与医疗费、丧葬费的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周某某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2)53号文件精神,其作为受害人张某遗属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周某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因鉴定费属查明事故后果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损失241523.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周某某、张某某支付228523.9元,向被告雷某某支付13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70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677元。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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