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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邓某某、陈某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平,男,汉族。
被告:李绍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陈某平、李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邓某某、陈某平、李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自2009年9月16日成立太保湖预制厂,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与被告李绍华有多次业务往来,相互赊、借、购预制板。空心板砖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米20元。2010年6月份被告李绍华承接陆城解放公寓工程,需要大批量预制板,因自己生产预制板不能满足需求,期间曾电话联系原告周某某购买预制板事宜。2010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由太保湖预制厂出具物资发运单,收货人写的是“李华”,承运人为邓某某,由邓某某负责将空心板237块、819.6米,拖至解放公寓工地,后原告找李绍华结算购买预制板的价款,李绍华认为自己未在货物发运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货物,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平是邓某某、李毓平、陈联全的雇主,其有一辆鄂E×××××的农用车,由被告邓某某在外承接运输业务使用,司机是李毓平,邓某某与陈某负责货物上、下车的搬运工作,陈某平按每天60元支付邓某某等人的劳务工资,该工资年终结算。被告陈某平作为雇主,承接被告李绍华预制板运输业务,该业务联系方式,只要被告李绍华与邓某某协商即可,由邓某某做完了后,李绍华给陈某平开张白条,运费按平方结算,年终结账,结算方式是陈某平将单据交给李绍华,由李绍华支付现金,双方就地将单据撕毁,其中被告陈某平也认可邓某某在李绍华处领取的预付现金。被告李绍华已将解放公寓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曾为索要空心板货款16392元(237块,819.6米)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均因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问题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谁支付。
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绍华均是生产预制板的个体工商户,两人有多次业务往来,曾相互赊、借、购预制板。2000年6月,被告李绍华在承接解放公寓工地预制板的工程,因工地预制板供应短缺,急需预制板供应,遂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应预制板,并由其派人前往原告处拖运,由拖运人签字方可。2010年6月1日至6月25日,由太保湖预制厂出具物资发运单9份,收货人处填写的“李华”即“李绍华”,承运处由被告邓某某签字,司机李毓平、搬运工邓某某、陈某三人将空心预制板237块,819.6米拖至被告李绍华承接的解放公寓施工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李绍华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某某是承运人,故本案原告凭送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
焦点二,原告货款应由谁支付。搬运工邓某某认为自己只是被告李绍华叫去拖运的承运人,被告李绍华要其在供货单上签字,方才在发货单承运人处签字,发货单一联在原告处,另两联分别交与工地接受人和被告李绍华之妻张国珍,现因工程完工,李绍华与解放公寓结算工程完毕,将另两联单据销毁,现李绍华认为自己未签合同,没有收到预制板,拒绝付款,发生本案纠纷。首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绍华有长期业务往来即相互赊、借、购预制板。被告陈某平系被告邓某某雇主,邓某某仅是陈某平在外承揽运输业务的搬运工,陈某平将其所有的鄂E×××××的农用车交与被告邓某某等人在外承揽业务,与被告李绍华具有长期业务关系,李绍华运输业务基本由陈某平承揽,业务联系方式是与邓某某协商。2010年6月期间,李绍华承接解放公寓预制板工程,货供不应求,与原告电话联系供板事宜,叫邓某某在原告处拖板签字,鉴于双方多次业务和信任,长期交易习惯,原告遂出具“李华”的发货单,由邓某某在承运人处签字,邓某某与司机李毓平、搬运工陈某三人陈将空心预制板237块,819.6米拖至被告李绍华承接的解放公寓施工工地;其次,在被告邓某某运板期间,正值被告李绍华承接解放公寓工地预制板工程,原告起诉时,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已将发货单销毁;第三,被告陈某平在2010年与被告李绍华结算运输费时,含有解放公寓工地运输费,被告陈某平也将运输费单据销毁。从以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绍华交易习惯,被告李绍华与陈某平、邓某某交易习惯看,三方因长期业务往来,相互信任并伴有随意性,故在买卖合同中手续虽有瑕疵,但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出卖人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原告,经被告李绍华电话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绍华有购板的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原告已将供货单上注明的“李华”的货发给承运人邓某某,证人陈某、李毓某证实三人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李绍华承接的解放公寓工地,同时,在2010年李绍华与陈某平结算运输费时,亦含有解放公寓的运输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该货实际需要人是被告李绍华,被告邓某某已将货物运至被告李绍华指定的工地,且李绍华已将工地工程款清结,李绍华并将解放公寓的运输费支付给被告陈某平,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李绍华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华支付原告周某某空心板货款16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某、陈某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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