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日,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门军,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松滋市。
被告:湖北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陈店镇临港工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
法定代表人:万梅,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
负责人:周英强,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门军、湖北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郑门军、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2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郑门军驾驶鄂D×××××号货车由松滋方向往宜都方向行驶至225省道与西湖大道路口红绿灯处与王传兴驾驶的鄂E×××××号轿车(载王昌金、周某某)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传兴、王昌金、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门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门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东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1.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门军、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郑门军、东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门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门军是被告东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郑门军是在履行职务;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门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某公司赔偿;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627.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东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存在异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在事故发生后半年才作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郑门军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无误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医疗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2月7日,该认定处理书系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其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幸海、杨忠出具的《领条》和《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郑门军驾驶鄂D×××××号货车由松滋方向往宜都方向行驶至225省道与西湖大道路口红绿灯处与王传兴驾驶的鄂E×××××号轿车(载王昌金、周某某)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传兴、王昌金、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并建议全休两周等。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门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等无责任。被告郑门军持有B2、E型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东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某公司垫付赔偿款10627.63元,其中医疗费7827.63元、其他赔偿款28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王传兴、XX于2017年8月8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稻花香苦荞酒、白酒,并由XX领取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宜都市正虹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及制品、化肥批发兼零售。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王传松进行护理。
同时查明,本案另两受害人王传兴、王昌金已同时在本院起诉,本院已查明王传兴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9664.62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8636.79元、财产赔偿项目损失为2787元,王昌金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6503.2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48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782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两周,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商店,其收入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35214元年×52天÷365天年=5016.79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本案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住院期间需由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35214元年×38天÷365天年=3666.1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财产损失,误工费作为弥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在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再主张误工期间雇请他人代为从事经营产生的财产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8610.5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727.63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882.91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门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门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本案另两受害人王传兴、王昌金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王传兴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9664.62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8636.79元、财产赔偿项目损失为2787元,王昌金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6503.2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488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9727.63元÷(9664.62元+16503.20元+9727.63元)]=2709.9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882.91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709.99元+8882.91元=1159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强险之外的全部损失即18610.54元-11592.90元=7017.64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592.90元+7017.64元=18610.5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627.6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东某公司,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传兴各项损失共计7982.91元,给付被告东某公司溢付赔偿款10627.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82.91元,给付被告湖北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溢付款项10627.63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86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门军、湖北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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