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油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外,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3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高士兴、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借款诉请,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及高士兴借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加油款项,另向本院提交车辆加油记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被告高士兴、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高士兴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5日,高士兴向周某借款30,000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5日。高士兴。上述借款至今,高士兴未向周某返还。
原告周某诉被告高士兴、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兴、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高士兴提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被告亦应归还。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因而成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欠付油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诉请王某某承担责,其与高士兴虽系夫妻,但未证明欠付款项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被告高士兴、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5元,被告高士兴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8×××35;开户行:邢台银行临西支行。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