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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骆艳华(被告骆某某之女),女,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自由职业。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周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318国道自动向西行驶至1216KM+3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手中环指裂伤并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1月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外伤,需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6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交警生效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骆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骆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对医疗费,住院期间有16440.6元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08天。原告每日误工标准缺少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6771.75元(22886元/年÷365天×108天)。3、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住院的18天为护理天数,其每日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1165元(23624元/年÷365天×18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45元,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正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8、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40.6元、误工费为6771.75元、护理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652.35元。其中19251.75元由被告骆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负,超出交强险的17400.6元由被告骆某某赔偿5220.1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骆某某合计需要赔偿原告24471.93元,已经赔偿原告1106元,还需赔偿23365.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2336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被告骆某某负担5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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