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儒新(周某之父),男。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郑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儒新、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4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周巷镇石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大道45号门前时,与被告郑某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鄂K×××××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周俊受伤,鄂K×××××号车及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鄂K×××××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就损害赔偿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人被告郑某是我儿子,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项目、标准及其依据有异议,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计算的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自负50%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全额赔偿不合法,本案保险车辆为运营车辆,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否则我公司不承当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鄂K×××××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鄂K×××××号车的车损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K8B95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794.88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某驾驶证、被告郑某某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核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23时50分,周某驾驶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周巷镇石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大道45号门前时,与郑某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鄂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周某、乘车人周俊(另案处理)二人受伤,鄂K×××××号车、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594.52元,周某驾驶的鄂K×××××车的车辆损失为32794.88元。另查明,郑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郑某驾驶鄂K×××××号车将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及周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郑某应对周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郑某承担50%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94.52元;2.交通费70元(根据周某的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3.车辆损失费32794.88元(以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1至3项合计38459.4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范围内赔偿7664.52元(5594.52+70+2000),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397.44元[(38459.40-7664.52)×50%],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23061.96元(7664.52+15397.44),超出上述范围的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23061.9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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