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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睿等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系周某妻子),女,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周某睿母亲),女,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号1-90。
原告:梅芷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梅芷菡母亲),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被告:汪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周某睿、梅芷菡与被告郭某、汪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原告周某睿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汪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梅芷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11月26日,原告梅芷菡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周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45977.19元(医疗费4846.2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869.80元,护理费14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眼镜损失524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计45977.19元);原告周某睿的经济损失5740.52元(医疗费3272.32元,护理费8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30元;计5740.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汪红玲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20时28分,被告郭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后载其儿子周某睿、侄女梅芷菡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周某睿、梅芷菡受伤,两车及周某、周某睿所佩戴的两幅近视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当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实际车主为汪红玲。
被告郭某未做答辩。
被告汪红玲辩称,被告汪红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郭某财产,因郭某离婚,车辆才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车辆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也没有用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为本案被告郭某系酒驾、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若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将向郭某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20时28分许,郭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路段与周某驾驶的后载周某睿、梅芷菡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某、周某睿、梅芷菡受伤,两车及周某、周某睿所佩戴的两副近视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逸,后于同日21时20分许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周某睿、梅芷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周某睿分别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3天、9天,花费医疗费4846.29元、3272.32元。经鉴定周某伤情后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5天,电动车损失900元。郭某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某已支付周某、周某睿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后载周某睿、梅芷菡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周某睿、梅芷菡受伤,两车及原告周某、周某睿所佩戴的两副近视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郭某系酒后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汪红玲系鄂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故其对该车应负有管控责任,现被告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汪红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周某医疗费4846.29元、周某睿医疗费3272.3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的护理费14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周某睿的护理费8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有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受伤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本院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20天,原告要求按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餐饮业,故本院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929.53元(35214元年÷365天×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周某睿眼镜损坏,该损坏造成眼镜功能性丧失,故对二原告诉请的眼镜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周某交通费150元、周某睿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686.92元(医疗费48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929.53元、护理费1447.10元、交通费150元、眼镜损失524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某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540.52元(医疗费3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68.20元、交通费100元、眼镜损失10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比例为90.87%,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87元;原告周某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比例为58.03%,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60.60元;原告周某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526.6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某13774.23元(9087元+1160.60元+3526.63元)。原告周某睿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比例为9.13%,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3元;原告周某睿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比例为41.97%,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39.40元;原告周某睿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968.2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某睿2720.60元(913元+839.40元+968.20元)。原告周某下余损失27912.69元(41686.92元-13774.23元),由被告郭某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汪红玲在被告郭某应赔偿的范围内赔偿8373.81元(27912.69元×30%)。原告周某睿下余损失2819.92元(5540.52元-2720.60元),由被告郭某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汪红玲在被告郭某应赔偿的范围内赔偿845.98元(2819.92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郭某还应赔偿原告21732.61元(27912.69元+2819.92元-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68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74.23元,由被告郭某赔偿27912.69元;原告周某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54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20.60元,由被告郭某赔偿2819.92元;被告郭某共计赔偿原告周某、周某睿事故损失30732.61元,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21732.61元。
二、被告汪红玲在被告郭某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某睿事故损失9219.7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周某睿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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