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周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家龙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经济不景气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按约偿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利息10428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2%利率计算)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①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签订的两份《有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7天,月利率为2%;逾期不付,每超过1天每天支付滞纳金300元。②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7天,月利率2%。借款人周用,身份证号。③,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和10月23日,两次通过自己的62×××28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名下的62×××48银行账户各5万元的石首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收到了借款的借款事实。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所附上述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周用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有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7天,月利率为2%;逾期不付,每超过1天每天支付滞纳金3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分别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7天,月利率2%。借款人周用,身份证号的借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和10月23日,通过自己的62×××28银行账户,两次分别汇入被告名下的62×××48银行账户各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购买的位于石首市东岳××街××层××号商品房。原告交纳保全费1207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案情,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本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其年利率为24%,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滞纳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7100元,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其利息(计息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周用负担1297元,由周某某负担229元;保全费1207元,由周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 来香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