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王家煊。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家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王家煊与被告王小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家煊的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王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某与王建良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某与王建良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家煊系原告周某某和王建良之女。2015年11月4日18时许,王建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王红照)沿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南琅坝村道口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杨国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红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照负个人损伤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王小某、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杨国柱达成赔偿协议,杨国柱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9712元为清,双方自行交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称杨国柱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129712元。因原告不认可,本庭当庭指定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交赔偿款实际数额为129712元的补充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交。另,被告称所得赔偿款129712元,40000元用于偿还王建良结婚时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生孩子时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门市部欠款,丧葬费35000元,其他说不上了,但是钱已经没有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赔偿款139712元中,王家煊的抚养费数额为65984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0608.5元,当庭请求二原告应得金额为99723元。
本院认为,王建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调解的赔偿金额为139712元,被告称实际得到129712元,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不能认定,被告得到赔偿款的金额应按139712元认定。被告称赔偿款已经用于偿还欠款及丧葬费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王建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包括王建良父亲王小某、妻子周某某、女儿王家煊。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家煊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全额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被抚养人王家煊的抚养费为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342823.5元。调解赔偿的金额共计139712元,系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协议而来,原告请求先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剩余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分配,即调解金额中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139712÷342823.5=83023元,丧葬费为23119.5元×139712÷342823.5=9422元,被抚养人王家煊的抚养费为65984元×139712÷342823.5=26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39712÷342823.5=20377元。王建良由被告负责埋葬,丧葬费9422元应归被告所有。死亡赔偿金830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377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得68933元。被抚养人王家煊的抚养费26891元归王家煊所有。综上,被告应给付二原告9582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王家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