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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907.6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侵权人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1时许,驾驶人杨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早镇陈家佐村路口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膑上囊、膑骨后方积液,皮下及周围挫伤等,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该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身体受伤不能下地活动,其精神上也倍受摧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某辩称,医疗费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如果是此事故必须用药,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2325.3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开放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皮下及周围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院的出院医嘱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至痊愈,一年左右酌情取出内固定,故而认定出院后持续误工。事发时原告系涞水广源专业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有劳动用工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0.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因此原告误工期应从住院时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算147天,误工费应为19151.16元(147天×130.28元/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定州市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为留陪2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原告系聋哑残疾人,有残疾证证实,至今未婚,实际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亲属陈红旗、代建玲,均在涞水广源专业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庭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本院核实了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经核实护理人陈红旗在工作单位的日平均工资为131.64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90日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1848元(90天×131.64元/天);经核实护理人代建玲在工作单位的日平均工资为127元,共护理30天,护理费应为3810元(30天×127元/天)。护理费合计156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多次复查、鉴定等均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原告提交的1615元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证实,能证实票据发生的合理性,应予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定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应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宋俊文,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有户籍薄证实,原告称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人,需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五年,应为4899元(9798元/年×5年×10%),该项费用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总额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聋哑残疾人,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残疾人心里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较重,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造成的伤害后果,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车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系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庭审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并非正式票据,未提供受损部位的照片,亦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故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车损200元为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被告杨某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161.16元;赔偿车损2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赔偿部分38725.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27107.74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4800元,被告杨某无异议,该费用应予扣减,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668.9元。为减少诉累,方便理赔,被告杨某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鉴定伤残等级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费用计10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合计827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杨某垫付的医药费24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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