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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杜毅飞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洋洋。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

负责人:梅家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云蒙路221号
3号

负责人:王德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洋洋、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龙中学东,撞在前方同向停驶于该公路北侧李守文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3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元/天×365天=73000元;护理费78元/天×2人×63天=9828元;院外护理费78元/天×2人×365天/年×20年=1138800元;其他费用4890元;鉴定费2400元;院外营养费30元/天×365天×20年=219000元,合计2114672.16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内应承担(2114672.16元-120000元)×40%=797868.86元。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917868.8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
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四份;3、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收据一份;4、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70-80元/天为宜,请法院
酌情认定。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前期接到交警垫付通知书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法院
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对赔偿项目中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的不予承担;误工费只赔付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一人护理,按照一年一付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
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于证据3,我方认为,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
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因未提交劳动合同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周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257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21天(2014年10月27日至1015年5月26日)=1461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63天×2人=9806.94元;院外护理费36498元/年(衡水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5年(先行解决五年)×2人=182490元;其他费用包括购买卫生纸、纸尿裤、雾化器、气垫等共计4890元;鉴定费2400元;院外营养费30元/天×365天/年×5年=54750元。
以上共计935706.48元。
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35706.48元-120000元)×40%(原告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326282.6元,即各自承担163141.3元。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163141.3元+120000元-10000元(已于原告住院期间给付)=2731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22355.97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731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63141.3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周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257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21天(2014年10月27日至1015年5月26日)=1461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63天×2人=9806.94元;院外护理费36498元/年(衡水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5年(先行解决五年)×2人=182490元;其他费用包括购买卫生纸、纸尿裤、雾化器、气垫等共计4890元;鉴定费2400元;院外营养费30元/天×365天/年×5年=54750元。
以上共计935706.48元。
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35706.48元-120000元)×40%(原告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326282.6元,即各自承担163141.3元。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163141.3元+120000元-10000元(已于原告住院期间给付)=2731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22355.97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731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63141.3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530元。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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