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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00400000647。法定代表人:朴银哲(系韩国国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约定利息截止2017年5月14日174.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息3分,已结两个月利息,截止2017年5月14日本金未还,所欠利息174.9万元,本息共计284.9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为3分,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及经手人李文财签字。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前借期内两个月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收到利息收条和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2元,由被告湖北银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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