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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范志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注册号:420981000011370(1-1)法定代表人范志宗,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街**号。被告范志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程艳梅(系范志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陈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范志宗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范志宗、程艳梅、陈光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范志宗、程艳梅、陈光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付款转财凭证。证明2017年7月19日范志宗因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证据五、股东会决议。证明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对范志宗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标。证明周某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范志宗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资金断裂造成借款无法按期偿还,希望原告给我宽限偿还时间或者其他方案来偿还。被告范志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陈光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陈光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程艳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范志宗、陈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被告程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范志宗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范志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的每延误一天,借款人应以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向货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登记、见证、运输等货款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自愿为范志宗在原告周某某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货款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湖北晶特瑞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同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周某某将借款从银行转账给被告范志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范志宗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范志宗、程艳梅、陈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昌洪、范伟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范志宗、陈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自愿为被告范志宗在原告处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用的律师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宗欠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对被告范志宗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程艳梅、陈光杰、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晶瑞特粮食有限公司、程艳梅、陈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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