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
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
郭海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关爱巍
原告: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某,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郭海军,承某市骋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客运公司)、被告郭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等待同一事故的另外受害人治疗终结且评残。
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郭海军、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腾某客运公司、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7线4KM路口处驶入道路右转弯时,与道路上被告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刮,致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孙某某及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周某某及杨立志、郑秀英等24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及杨立志、郑秀英等人无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腾某客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某某,且此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骋远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R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81元、误工费7220.00元(190天X38元/每天)、护理费20280.00元(176.00元/天X90天+60.00元X74.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64天X50.00元/天)、营养费3280.00元(164天X20.00元/天)、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9102.00元X20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78626.61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梁某某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某某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但应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承某骋远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被告梁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所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37.69元,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郭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郭海军所有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
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海军赔偿。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腾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被告孙某某及被告腾某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营运证证实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性。
对于原告及其他冀HR5848号车上的受害人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冀HR5848号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司机与冀HA8875号车辆所有权人及司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案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行为,其营运证及行驶证核准的载客人数是19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客为26人,且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载客人数也是19人,因此,对于所有受害人应由冀HR5848号车主及司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只负担19/26,即以核准的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增加10%的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款实际是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周某某及其他乘客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海军,被告张某是被告郭海军雇佣的司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予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是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使用、支配和运营收益的权力,故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无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海军所有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和同车伤者张成信、孙某某、杨立志等另24人的损失总数按比例予以赔偿。
因被告郭海军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核准的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按70%的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27%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1288.3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7633.3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312.48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8483.76元。
五、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178.23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合计14738.23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37.69元,在执行时抵顶。
六、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256.95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合计2496.9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4.00元。
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521.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6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周某某及其他乘客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海军,被告张某是被告郭海军雇佣的司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予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是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使用、支配和运营收益的权力,故被告承某腾某客运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无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海军所有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和同车伤者张成信、孙某某、杨立志等另24人的损失总数按比例予以赔偿。
因被告郭海军的冀HA8875号重型罐式货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郭海军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HR5848号中型普通客车有超载事实,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核准的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按70%的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27%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1288.3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7633.3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312.48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8483.76元。
五、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178.23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合计14738.23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37.69元,在执行时抵顶。
六、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256.95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合计2496.9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4.00元。
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521.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6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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