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十堰市竹溪县35kv城关-水坪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路132号1栋。
法定代表人:刘永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真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泽、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真勇、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房屋及场院租赁费46400.00元,房屋及场院毁损维修费5000.00元,共计5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月初,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的工程人员李红波、李生泽及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找到原告请求租赁原告门面房及场院用于存放电缆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下:1、场院和三间门面房每月租金1600元,时间为当天至电缆线拉走为止;2、租金在被告拉电缆线时结算(即按实际存放租赁时间给付租金),合同成就原告当场将租赁物交付给其管理使用,二被告将电缆线存放在租赁物上,自此以后双方没有异议。在其存放电缆线过程中,原告为了确保存放物的安全,自费安装了视频监控。在2012年国道扩建时场院部分被征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自己出资安排机械和人工将大部分电缆线从场院搬进房屋,同时在存放电缆线过程中由于电缆线超重将房屋及场院水泥地板压坏,已经造成损失。在2017年5月份,被告前来提取存放物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这时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为了及时取回存放物资,于2017年4月28日给原告及竹溪县人民法院出示了承诺书,并担保以后法院判决执行具有保障。然而二被告取回存放物后至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口头合同,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房屋、场院及看管存放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可二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及修缮毁损的场地的义务。故原告具文起诉。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移交清单、承诺书及证人熊某、周某、陈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巨能电力竹溪分公司)将十堰35kv中梁输变电新建工程发包给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电力公司),由湖南鸿源电力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日,湖南鸿源电力公司授权委托李红波为该公司在十堰项目部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湖北省十堰市供电公司的投标及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设备供货合同(协议)等相关事宜。
2014年年底,湖南鸿源电力公司的李红波在水坪供电所员工陈某的介绍下与原告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位于水坪镇××房屋及道场用于存放电线和住人,约定房屋及道场月租金为1500.00元至1600.00元。2015年1月份,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将工程所需的电缆线堆放在原告的道场,后因公路扩建,电缆线又从道场转移到房屋内存放。
因该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李红波、李生泽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周某某的租赁合同,合理评估租赁道场费用,同月2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李红波、李生泽与周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将电缆线交付给李红波与李生泽,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同时,由该工程的发包方十堰巨能电力竹溪分公司暂扣湖南鸿源电力公司竹溪施工项目部的施工费50000.00元,待收到本院的通知后再将该施工费支付给施工方。2017年6月5日,本院以该租赁合同的主体系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并非李生泽、李红波个人,二人非适格原告为由驳回了二人的起诉。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移交清单、承诺书及证人熊某、周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及被告十堰巨能电力竹溪分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暂扣施工费的决定和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起算时间及租金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对于协商租赁事宜时约定租赁房屋及道场用于住人和存放电线,租金每月1500.00至1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协商的内容已能确定双方当事人、标的、租金和租赁物用途,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应当认定合同已于协商一致之日起成立。现双方就起租时间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房屋及道场的租赁时间应从双方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的第二天起算,为2014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认为应从实际存放电线时间起算,为2015年1月18日。对原告主张的租期起算时间,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能证实具体起算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原告对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使用道场存放电线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规定,双方就起租时间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起租时间宜从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起算,即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27个月。对于租金的确定,因双方协商时房屋和道场的月租金1500.00元至1600.00元,后双方未就确定数字达成一致,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租赁的房屋并未实际住人,故本院认为房屋和道场的月租金可确定为1500.00元每月。
房屋是否需要支付租赁费
原告与第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在协商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时合同已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被告辩称后期已通知原告房屋不租赁,只租赁道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通知的内容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需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第一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就不租赁房屋的事项与原告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另根据本案实际,第一被告承租的房屋虽未实际入住工人,但后期也因客观原因存放过第一被告的电线,故第一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及道场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周某某与第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在协商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时合同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虽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但现在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期已届满,第一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道场毁损维修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道场确实因第一被告使用所造成的损坏,亦无法确定损坏的维修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十堰巨能电力竹溪分公司履行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道场损坏损失的诉请,因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湖南鸿源电力公司,第二被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第二被告向本院出具,目的为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决后,便于本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而暂扣的第一被告的施工费,并非第一被告租赁合同义务的担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争议的租赁合同的起租时间、租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予以认定,租金共计为40500.00元(1500.00元/月×27个月)。对第一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房屋租金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双方后期就房屋不租进行了协商变更,故第一被告仍应按协商之初的约定支付租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及道场租金共40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0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石斌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欠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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