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马帼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周乐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史子虔,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康(兼被告周彧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顾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周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周乐娴、周永康、顾丽萍、周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及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周乐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被告周永康(兼被告周彧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周公符(1996年10月报死亡),2016年该房屋列入政府征收补偿范围,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沪黄府房征补[2017]152号)。原告认为:一、决定书确定的补偿内容应为最低补偿,实际补偿数额应高于该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就已经裁决生效的部分确定归属,对于高于决定书的部分原告将另行向征收人主张;二、决定书确定原告、被告周永康和周某某均为承租人错误,不能作为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属的依据,被告既不是承租人,且因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周公符死亡后,未重新指定承租人,原告作为长子,有被指定为承租人的资格;不论原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均有权分割涉案房屋动迁利益。原告因涉案房屋居住困难,故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
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周乐娴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征收决定书主文并未确认涉案房屋承租人,原告并非承租人。该决定书已不再履行,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征收一所)已提交黄浦区政府关于不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原告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原告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不能享受征收利益。
被告周永康、顾丽萍、周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三被告是涉案房屋同住人,承租人死亡后未指定新承租人。涉案房屋于2016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于1994年迁入户籍,是为了单位分配房屋,其承诺获得福利分房后会迁出户籍,且原告在获得福利分房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永康系兄弟。被告周某某与马帼勤系夫妻,周乐娴系两人之女。被告周永康与顾丽萍系夫妻,周彧系两人之女。
涉案房屋承租人周公符(于1996年10月报死亡)系原告、被告周某某和周永康之父。
2016年2月19日,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7人。
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该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黄府房征补[2017]152号):“被征收房屋性质合营,类型新里,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三层亭子间11.2平方米、晒台搭建5.2平方米;公用部位:晒台、底层灶间、底层扶梯间(小卫生间);附属设备:马桶一只;核定建筑面积为29.85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7人。……本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等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秀涓路46弄7幢7号204室,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价值755,462.88元和秀涓路46弄7幢7号304室,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价值762,184.0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961,569.85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等户房屋差价款443,922.89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等户其他补贴、补助为: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4,925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购房补贴8万元,购房剩余补贴133,176.87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户籍迁移奖励按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本区日期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等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被征收房屋,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征收一所办理移交手续。”
征收一所与被告马帼勤于2018年3月5日向黄浦区政府提交关于不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自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征收实施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户)经协商一致,双方承诺按照意向达成征收协议。据此,双方特向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不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黄府房征补[2017]152号),并由双方自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用房源本市秀涓路46弄7幢7号204室、304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某、周永康、周某某(户)未曾使用上述房源,现归还房屋征收主管部门。”
再查明,原告曾受配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公房(面积8.6平方米)。1997年7月21日,上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获安置本市银都一村XXX号XXX室公房(居住面积24.6平方米)。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如不能裁定驳回,原告将自行撤诉。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周乐娴、周永康、顾丽萍、周彧均不同意原告撤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驳回起诉和撤诉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周某某、马帼勤、周乐娴提供的关于不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周公符死亡后,相关部门未指定新的承租人。原告虽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其曾获得福利分房,后因该福利分房被拆迁,获得居住面积24.6㎡的安置房,因此,原告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1.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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