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04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有借据。
2005年1月8日,被告由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将借据日期更改为2005年1月8日,并写下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利息0.6万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5月19日给付原告本金0.5万元、0.3万元、0.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7万元。
被告一直未付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事可以看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3万元年息为0.6万元。
原告主张7.7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有违诚信,现又称2005年1月8日后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事可以看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3万元年息为0.6万元。
原告主张7.7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有违诚信,现又称2005年1月8日后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星辰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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