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鑫诉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鑫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秦赟(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鑫。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鑫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李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马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第一、二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卷宗中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交通事故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及现场光盘可以证实2013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进入小区时其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车后方发生刮蹭,致原告倒地受伤。
围绕本案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周某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周某鑫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拐弯进入小区时未下车注意观察路况,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行驶时亦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所骑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后方发生刮蹭,原告倒地受伤,因被告事发后其所做陈述前后明显不符,且未及时报警,导致其责任无法认定,故就此事故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鑫医疗费人民币37611.69元、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48971.69元的70%,即为34280.18元(因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周某鑫垫付费用人民币2700元,故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原告周某鑫支付人民币31580.1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鑫负担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周某鑫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拐弯进入小区时未下车注意观察路况,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行驶时亦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所骑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后方发生刮蹭,原告倒地受伤,因被告事发后其所做陈述前后明显不符,且未及时报警,导致其责任无法认定,故就此事故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鑫医疗费人民币37611.69元、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48971.69元的70%,即为34280.18元(因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周某鑫垫付费用人民币2700元,故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原告周某鑫支付人民币31580.1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鑫负担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10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