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周勤进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勤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男,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志、孙兰仁、助理审判员王丽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进、包永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松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受案回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松岭医院治疗的病案和松岭医院出院证明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松岭医院到地区医院的转诊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大兴安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票据金额经计算应为4135.54元,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周某主张的5200.72元医疗费中,本院支持医药费票据的数额为4135.54元;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人员1人9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79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人14天和1人9天,每人每天100.00元,计23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人14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1237.1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住宿费,因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6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刘某某动手打了原告周某,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的儿媳妇金XX已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646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费用6468.05元(不含先行已经给付原告周某的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8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刘某某动手打了原告周某,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的儿媳妇金XX已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646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费用6468.05元(不含先行已经给付原告周某的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8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11元。
审判长:邢志
审判员:孙兰仁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海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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