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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震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19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47,500元;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前原告月工资是8000元,被告扣缴社保后转账发放,此后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且部分由被告转账,部分由财务负责人郑住强个人账户转账。上述月工资均系基本工资,不存绩效工资,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分文未发,被告故当补足,并按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且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当支付工资补偿金,即未签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来院参加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同,是3000元基本工资加4500元绩效工资。2016年6月后公司停止经营,故不再发放绩效工资,虑及原告老员工身份,故按3500元标准支付基本工资。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原告工资确未发放,同意按3500元/月补足。郑住强与我司无关联,亦已提供其他公司为其缴金的记录为证。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已在2017年废止,原告主张的25%赔偿金、工资补偿金均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4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岗位是总裁助理、月工资是基本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4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欠付工资、工资补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请求。2019年2月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0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66,500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
  2.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工资,实发金额为7000元左右;2016年2月起,被告以3500元/月为准计发并转账原告工资;最后一次工资转账是2016年7月20日,实发金额为2896.7元。2)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另有案外人郑住强不定期向原告转账,金额不固定,有时一两千元有时三四万元。
  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就工资一节称:2016年2月后月工资调整至10,000元,其中3500元系被告转账,其余系现金发放。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称郑住强是被告处财务负责人,并以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收到的公司账户转账及郑住强转账相加后自行计算,认为该期间总计收到工资总数平均下来就是月薪1万元,且主张自2016年8月起未付工资。对此被告以会计报表等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曾于2016年3月14日应原告申请为其开具收入证明,言明原告月薪10,000元。被告认为系为帮助原告办理签证事宜开具,与实际履行并不相符。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等,称在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汤序峰微信聊天中,原告表示工资10,000元,汤序峰未作否认。对此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汤序峰与己无关,案外人情某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称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工资未发,对此本院应予确认。争议在于原告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起调整为10,000元,被告认为应为3000元,虑及老员工可以3500元计,就此双方均负举证之责。原告就其主张,一未提供书面协议,二未提供月工资10,000元规律性发放的依据,并且,原告于仲裁期间自称3500元被告转账,其余现金发放,于本案审理中又称其余部分系由郑住强转账,前后陈述不一,并且,暂且不论郑住强是否系被告财务,考察其转账亦早在2015年2月就有,转账时间、金额亦均无规律,故原告主张郑住强的转账系断续发放的工资,本院不采纳。因此,原告关于10,000元主张没有证据与事实支撑,收入证明也好、微信记录也罢,以及他人另案文书,均非原告月工资的直接、有效依据,于本案不具参考性。被告主张3000元,虽有劳动合同为据,但其辩称因公司停止经营停发4500元绩效工资、虑及老员工计发3500元等仅系单方陈述,应当看到,合同言明的绩效工资并无具体考核方案对应,既往履行工资发放数额亦相对固定,故该4500元应属固定、规律的工资性收入,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工资等劳动合同重大事项不得单方擅自变更。综上,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穷尽应尽的举证之责,诉辩主张本院均不采纳,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7500元月工资标准补足未发期间的工资,经核算,金额为142,500元。至于欠付工资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亦未见“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的说法与规定,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工资补偿金”实际系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然就此未经仲裁前置,本院无法径行处理。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42,500元;
  二、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0,000元25%的赔偿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黔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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