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骆某某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5、9、10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3、4、6、7、8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2、3、4项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6、7、8项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嘉鱼县审计局办公楼北侧的两间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将门面转租必须事先经过被告骆某某同意,若擅自转租,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蔡某某在“甲方签字”栏签“骆某某”的姓名。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前述门面转租给嘉兴保管行,租期为5年,并于同年2月26日收取嘉兴保管行转让费8万元。同年3月7日,原、被告就前述门面签订续租合同一份,租期5年,被告蔡某某并收取原告第一年租金4万元。嘉兴保管行对门面进行装修时,被告蔡某某发现不是原告继续承租,遂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制止嘉兴保管行继续装修。同年3月1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要回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续租合同,并当原告的面撕毁合同。原告亦同意废止该合同。协商过程中,原告承诺如其与被告签订的续租合同继续有效则给被告1万元。被告蔡某某收回门面,并于当日与嘉兴保管行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年租金5.4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租金4万元,但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仅转账3万元到原告账户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续租合同合同后,被告蔡某某发现原告未经其同意已将本案门面转租给嘉兴保管行,遂发生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废止前述续租合同,并付诸实施,故原告诉请解除前述续租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只需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蔡某某辩解原告擅自转租门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扣留原告租金1万元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废止续租合同系原、被告协商同意的,被告蔡某某在答辩中自认在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才给付被告1万元,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已被合意解除,给付被告1万元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故被告蔡某某扣留原告1万元租金作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扣留的租金应予返还。被告重新出租门面给嘉兴保管行时,收取嘉兴保管行的租金比续租给原告的租金尚超出1.4万元,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及实际损失3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骆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门面续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的行为有效;
二、由被告蔡某某、骆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租金1万元,限被告蔡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蔡某某、骆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续租合同合同后,被告蔡某某发现原告未经其同意已将本案门面转租给嘉兴保管行,遂发生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废止前述续租合同,并付诸实施,故原告诉请解除前述续租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只需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蔡某某辩解原告擅自转租门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扣留原告租金1万元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废止续租合同系原、被告协商同意的,被告蔡某某在答辩中自认在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才给付被告1万元,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已被合意解除,给付被告1万元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故被告蔡某某扣留原告1万元租金作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扣留的租金应予返还。被告重新出租门面给嘉兴保管行时,收取嘉兴保管行的租金比续租给原告的租金尚超出1.4万元,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及实际损失3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骆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门面续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的行为有效;
二、由被告蔡某某、骆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租金1万元,限被告蔡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蔡某某、骆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绪文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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