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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董宇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c栋28楼032808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宇,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
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东、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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