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起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周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14日,本院收到周某、周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周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正平、张明秀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周某某女儿周某经手从罗平(又名罗正平)手中购买了平湖半岛一号楼一单元506室房屋,房屋购买后由其父亲周贤珠居住使用。2018年6月3日,一伙自称是平湖半岛的拆迁人员强拆该房屋门窗,起诉人要求补偿,但拆迁人员说,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和杨旭林达成了协议,杨旭林凭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明办理了领款手续。起诉人认为,罗正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房二卖,致使起诉人无法获得应该得到的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因房屋拆迁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款90873元,而将原房屋出售人罗正平及其妻子张明秀列为被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赔偿该损失,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起诉人请求的是房屋损失赔偿,而该房屋的损失是因为房屋的拆迁导致。该纠纷的产生也系房屋拆迁补偿争议而导致,起诉人诉请的赔偿数额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数额一致。本纠纷中,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出罗正平收到过周某给付的名称为买卖房屋的钱4700元,且无其他任何证据反映出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归属系罗正平。二、周某某委托余立宁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上列受托人代理处理浇二1号楼一单元50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务,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相关活动。”明确表示了代理内容为拆迁安置补偿事务。三、起诉人提交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了拆迁人甲方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杨旭林,拆迁款合计人民币90873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某、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胡 丹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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