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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北路199-1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谢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谢宇、陈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5192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缆桥架等货物,由卖方负责送至买方指定的位于鹭港小区的陈家屯项目施工地点。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9500元整,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与住宅建设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电缆桥架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欠条来看,欠条所盖的的公章为住宅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该印章并非我公司持有并使用,至于原告与他人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在被告住宅公司未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达成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取过货,我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载有“欠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周某材料款壹拾叁万元玖仟伍佰元整(¥139500)/特立此据/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2015.12.31.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公章)、王某某印(手章)”内容的欠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称其公司有该项目部,但没有该项目部公章,被告王某某称其有该项目部公章及其个人手章,主张庭下三日内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后提交书面意见,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4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在陈家屯项目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梯架、排气阀、压差阀等材料,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139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公章和王某某印手章。

本院认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系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以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材料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1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书记员: 马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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