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珣,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然,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枝江市。
被告:刘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李贤玉,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雄,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珣与被告刘欣然、刘平、李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被告刘欣然、刘平、李贤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6225号之一裁定:被告刘欣然、刘平、李贤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枝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徐巧,被告刘欣然、刘平、李贤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欣然为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3月28日,刘欣然突然电话原告,说急需一笔钱,当天原告借给刘欣然530000元。3月31日,刘欣然带着母亲李贤玉来到武汉,给原告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刘欣然向周珣借款537170元,还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刘欣然,担保人:李贤玉。借款到期后刘欣然并未还款,2017年5月10日,刘欣然带着父亲刘平找到原告,自愿支付一年的利息1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2017年5月16日,刘欣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当天刘欣然还款120000元,5月20日刘欣然又还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刘欣然及其父母还款,他们一直找借口拖延,甚至避而不见。
被告刘欣然、刘平、李贤玉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第一,刘欣然并不欠原告的借款;第二,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上是公司的业务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刘欣然和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都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浙楚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刚,周珣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朱赟为该公司经理。刘欣然于2015年入职该公司,后任命为车贷部负责人。刘平和李贤玉为刘欣然父母。
2016年3月31日,刘欣然向周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欣然向周珣借款人民币53717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担保人为李贤玉。
2017年5月10日,刘欣然和刘平向周珣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今有刘欣然欠周珣650000元,通过双方商议,决定如下:1、家庭住房公证在周珣名下(供销社2单元1楼-2);2、门面(枝江市团结路11号)公证到周珣名下;3、还现金15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之前归还周珣,作为后续还款保证金。本人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2017年8月10日内),若未按承诺归还本金650000元,则担保金充作违约金,不予退还。
2017年5月16日,刘欣然向周珣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欠周珣人民币650000元,特立此还款计划:现已还120000元,5月20日之前到30000元,6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7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8月10日之前还款300000元。
庭审中周珣陈述刘欣然借款经过为:2016年3月28日,刘欣然临时急需一笔钱向原告借款537170元,刘欣然尚欠公司公款237170元,原告安排公司经理朱赟向刘欣然转款300000元。
庭审中刘欣然陈述借款经过为:李东向武汉浙楚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质押三辆车借款大约318000元,这笔业务是我代表公司做的。2016年3月,李东通过公司员工刘扬杰、陶某在公司质押了两辆车借款。李东失联后,我们向朱赟汇报了,公司决定变卖质押车辆。质押车辆变卖款500000元左右在我的账上,当时我转给朱赟20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00000多元,我的银行卡还结余200000元,需要等待第二天才能转。第二天,收车方在车辆运输过程中被第三方抢夺,收车方纠集一些社会人士到公司要求退款。周珣和朱赟说这是你们自己做的业务,由你们自己承担责任。当天晚上,我向收车方转款530000元(我的银行卡结余200000多元、朱赟转给我300000元)。
证人陶某出庭证明:2016年2、3月份,李东到武汉浙楚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抵押5辆车向公司借款,抵押的车辆是我办理的入库、停放手续。李东的借款大约有五六十万元。李东失联后,刘欣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公司决定把抵押的车辆处理掉,由刘欣然经办。变卖抵押车辆过程中,车主将车辆追回去了。收车的人就找刘欣然要求退钱,刘欣然与朱总商量怎么办,公司决定把这笔钱还给了收车的人。公司领导要刘欣然承担这笔业务的损失,并说不解决好都走不了,都不能走,差不多有威胁的样子,刘欣然打条子晚上12时后才离开。
刘欣然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3月26日,杨锐、徐中正分四笔共汇给刘欣然488000元,刘欣然分四笔共汇给朱赟200000元。3月27日、28日,刘欣然分四笔共汇给朱赟150000元、分二笔共汇给王翔80000元。刘欣然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3月28日,朱赟分六笔共汇给刘欣然300000元,刘欣然分七笔汇给徐中正413000元。刘欣然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3月26日、28日,刘欣然分九笔共汇给朱赟84540元。
李贤玉的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记载:2016年4月7日、4月12日、5月27日、5月31日,李贤玉分四笔共汇给朱赟150000元。李贤玉还陈述,2016年5月30日,李贤玉通过朱赟自带的POS机刷卡,向朱赟汇款80000元。
2017年5月16日,刘欣然向周珣还款120000元后,周珣向刘欣然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欣然120000元还款保证金。2017年5月20日,刘欣然又向周珣还款30000元。
根据刘欣然的申请,本院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鄂12刑初4号李东诈骗罪一案的部分档案材料:
1、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讯问李东的笔录记载:在今年3月中旬,刘欣然将我租来的车辆到他所工作的车贷公司办理车辆贷款,刘欣然帮我将4辆车办了车贷,共计贷款400000元左右,该钱我用于还账。后来我出事,刘欣然的公司将车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该贷款由刘欣然承担。所以,我就欠刘欣然400000元左右,刘欣然给我400000元时,就扣除了我15000元多利息。
2、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刘欣然的笔录记载:2016年1-3月,李东通过我向我的朋友借款640000元。
3、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李东的笔录记载:我抵押车辆借款主要在刘欣然的公司,除了前面的三台宝马外还用其他几台车抵押拿钱,分别是一辆大众PASST抵押借了30000元、一辆名爵抵押借款80000元,借款的时间基本是2016年1-3月;一辆宝马X1抵押了,共计借款本金为640000元。事情发生后,刘欣然承担了全部责任,所以我欠刘欣然640000元,支付给刘欣然的利息是30000元。
4、2017年2月15日,检察机关讯问李东的笔录记载:2016年1至3月份,我以帮别人借钱,赚取利息差的名义向刘欣然多次借款,提供车辆给他所在的公司作为抵押,其实这些车辆也是我从租车公司租来的,不是我自已的,直至案发时,尚有640000元没有归还,期间共支付给刘欣然利息30000元,公安机关在提审我的时候,我用电话和他核对了。
周珣提供朱赟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周珣通过朱赟于2016年3月28日向刘欣然交付了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刘欣然还有206710元的公款未交给公司。刘欣然的代理人辩解,交易明细的户主是朱赟而不是周珣,不能证明周珣与刘欣然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只能证明刘欣然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与本案诉争没有法律关系。刘欣然辩解,这些都是公司的业务往来,车库里面还停有车辆,3月27日之后刘欣然还发生了业务。
本院认为,周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欣然实际交付了借款。理由为:一是从李东的笔录和证人陶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东是向武汉浙楚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质押车辆进行借款,并不是向刘欣然个人质押车辆借款。李东失联后,刘欣然在处理质押车辆过程中,车辆被车主追回所致公司的损失,公司决定由刘欣然个人承担责任。刘欣然并没有向周珣实际借款。二是刘欣然所从事的车辆质押借款业务,应为职务代理。刘欣然的职务代理是为了公司获取利益,其风险也应当归属于利益享受者即公司。公司为了防控风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以弥补亏损。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承担因职务代理所致用人单位的损失,实质上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公平合理。同时,借款需要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刘欣然并没有与周珣达成借贷的合意,而实质上是周珣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刘欣然个人,违反了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的法律规定。三是证人陶某证明刘欣然是在公司领导协迫下才出具了借条,说明刘欣然并不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四是从刘欣然和朱赟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二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刘欣然也有通过支付宝与朱赟发生资金往来的记录。不能简单地依据周珣提供的朱赟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一次转款的记录和一定时间段的资金往来差额,来认定是借款和借款金额。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周珣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通过朱赟向刘欣然实际交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周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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