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鲁某某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之妻)。
原告鲁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之长女)。
原告鲁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之次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鲁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之长子)。
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汤凡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亲属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证据四:死亡证。证明受害人鲁贤荣已经安葬。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转账凭证。证明赔偿数额已到位。
被告鲁某某辩称:1、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要求分割的数额过高。总赔偿款为30万元;安葬费用5万元,未用完的部分已经分割。事故调处时的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均由我支付的,所以3000元的交通费不应分割,并且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还应补偿我支出的生活费等费用(从鲁某某、鲁某某应分的款项中扣减)。另外,我发现父亲的债务4000元,已由我偿还,应从中扣减,之后再出现债务由姐弟三人共同偿还。这样分割款只剩下243000元,而不是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主张的278392元。2、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要求平均分割赔偿款,我认为:父亲前两次出事鲁某某、鲁某某不肯承担的费用理应予以承担。我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应由姐弟三人均担。应由鲁某某、鲁某某从分得的份额中每人支付我1万元,这样才公平合理。3、按照风俗嫁出去的女儿既然分赔偿款,那么母亲今后的生活起居是否要照看?不能有了钱就分。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鲁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人及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二是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权利人的认定及其享有的份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人及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而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死亡而使家庭收入减少的弥补。本案中,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均已成家另过,受害人鲁贤荣生前与周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周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生前唯一的家庭共同成员,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享有所有权;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虽系受害人鲁贤荣的近亲属,但不是受害人鲁贤荣生前的家庭成员,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不享有权利。杨某与受害人家属双方一致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8224元、丧葬费21608元,实际赔偿的比认定的损失减少57832元(认定的357832元-实际赔偿的300000元)及已领取5万元办理丧事,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支出为宜,即死亡赔偿金实际剩余212000元(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98224元-《已领取5万元-丧葬费21608元》-减少部分57832元),由周某某独自享有。
关于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权利人的认定及其享有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调处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鲁贤荣的近亲属正常支出,原则上应由其有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平均享有。但是,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故应由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各自享有1666.67元(调处人员误工费5000元÷3人)。对于交通费,鲁某某辩称由其支付,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应认定鲁某某一人系该笔交通费的权利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其近亲属均应享有。故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各自享有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人)。综上,周某某享有赔偿款219500元(死亡赔偿金212000元+误工损失0+交通费0+精神抚慰金7500元)、鲁某某、鲁某某各自享有赔偿款9166.67元(死亡赔偿金0+误工损失1666.67元+交通费0+精神抚慰金7500元)、鲁某某享有赔偿款12166.67元(死亡赔偿金0+误工损失1666.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贤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余款25万元为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有。
二、原告周某某享有赔偿款219500元。
三、原告鲁某某、鲁某某各自享有赔偿款9166.67元。
四、被告鲁某某享有赔偿款12166.6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人及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二是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权利人的认定及其享有的份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人及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而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死亡而使家庭收入减少的弥补。本案中,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均已成家另过,受害人鲁贤荣生前与周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周某某系受害人鲁贤荣生前唯一的家庭共同成员,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享有所有权;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虽系受害人鲁贤荣的近亲属,但不是受害人鲁贤荣生前的家庭成员,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不享有权利。杨某与受害人家属双方一致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8224元、丧葬费21608元,实际赔偿的比认定的损失减少57832元(认定的357832元-实际赔偿的300000元)及已领取5万元办理丧事,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支出为宜,即死亡赔偿金实际剩余212000元(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98224元-《已领取5万元-丧葬费21608元》-减少部分57832元),由周某某独自享有。
关于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权利人的认定及其享有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调处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鲁贤荣的近亲属正常支出,原则上应由其有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平均享有。但是,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故应由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各自享有1666.67元(调处人员误工费5000元÷3人)。对于交通费,鲁某某辩称由其支付,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应认定鲁某某一人系该笔交通费的权利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其近亲属均应享有。故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及鲁某某各自享有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人)。综上,周某某享有赔偿款219500元(死亡赔偿金212000元+误工损失0+交通费0+精神抚慰金7500元)、鲁某某、鲁某某各自享有赔偿款9166.67元(死亡赔偿金0+误工损失1666.67元+交通费0+精神抚慰金7500元)、鲁某某享有赔偿款12166.67元(死亡赔偿金0+误工损失1666.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贤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余款25万元为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有。
二、原告周某某享有赔偿款219500元。
三、原告鲁某某、鲁某某各自享有赔偿款9166.67元。
四、被告鲁某某享有赔偿款12166.6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鲁某某、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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