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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现清、周某与赵某某、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现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汉川市。系原告周某嫂子的堂弟。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银,男,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原牡丹园大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1400000012562。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兴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赵国,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力。

原告周现清、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兴达运输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赵某某、兴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现清、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现清、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1.原告周现清的各项经济损失:⑴原告周现清的医疗费109190.48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周现清的医疗费30000元、后期义齿安装诊疗费1500元);⑵误工费14636元(3659.2元/月÷30天×120天);⑶护理费5459.80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⑷交通费7642.13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⑹残疾赔偿金183946.80元(27051元/年×20年×34%);⑺被扶养人余小风的生活费43296.96元(18192元/年×7年×1人×34%);⑻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⑼财产损失650元;⑽法医鉴定费2300元;⑾财物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8722.17元。
2.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⑴原告周某的医疗费22722.44元(其中医疗费14222.44元、义齿安装诊疗费8000元、后期康复诊疗费500元);⑵误工费13618元(4085.5元/月÷30天×100天);⑶护理费3497.70元(31138元/年÷365天×41天);⑷交通费1383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财产损失2486元;⑻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1507.14元。
二、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应城市××街道办事处苏台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与对向原告周现清驾驶载乘原告周某的48型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被告赵某某驾驶操作不当,与48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现清、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现清、周某无责任。
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城市公安局出具原告周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其属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被告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及其属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1.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赵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四、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1.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属本案适格被告;2.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6】第07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现清、周某无责任。
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颅脑损伤住院志、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申请会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周某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时间为41天,所用医疗费14222.44元。
证据七、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法【2016】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0天;建议后期给予义齿安装诊疗费8000元;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性诊疗费5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
证据八、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应城)【2016】第74号摩托车、手机、衣服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证明1.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衣服和物品经济损失为2486元;2.原告周现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48型二轮摩托车损失经济为650元。
证据九、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周某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周某在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每月工资为4085.5元。
证据十、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财【2014】51号。证明原告周现清、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办法的标准应为100元/天。
证据十一、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周现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评估费为20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单据32张。证明原告周某所用交通费1383元。
证据十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周某在该所的法医鉴定费为700元。
证据十四、原告周现清和余小风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周现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余小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以及周现清属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十五、原告周现清与刘伯安签订的“房屋承佃”协议和刘伯安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应城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汉川市麻河镇洪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余小风系原告周现清的母亲。余小风和原告周现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暂住应城市××街道办事处××号。
证据十六、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证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周现清在应城市郎君镇大祁村砖瓦厂做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659.20元。
证据十七、应城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2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周现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9日返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64天,所用医疗费107690.48元。
证据十八、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法【2016】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现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4%;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给予义齿安装诊疗费1500元。
证据十九、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周现清在该所的法医鉴定费为2300元。
证据二十、交通费单据94张。证明原告周现清所用交通费为7642.1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具备准驾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资格,也属该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2016年7月6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应城市长江街道办事处苏台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与对向原告周现清驾驶载乘原告周某的48型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货车操作不当,与48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现清、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现清、周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现清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第一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周现清第二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64天。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周现清医疗费30000元;原告周某在该院的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6日至8月16日止,共住院治疗41天。
2016年7月1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6】第07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现清、周某无责任。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的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受伤之日起至治疗和休息时间为100天。原告周某的后期义齿安装诊疗费8000元、后期康复性诊疗费5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周现清的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4%。其受伤之日起至治疗和休息时间为12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其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义齿安装诊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2016年8月31日,原告周现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衣物毁损,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原告周现清的48型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50元,手机、衣服物品损失为2486元。
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7日零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周现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为,1.原告周现清的医疗费107700.44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周现清的医疗费30000元、后期义齿安装诊疗费1500元);2.误工费9305.80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459.80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4.交通费1820元(救护车车费1220元+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6.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11844元/年×20年×34%);7.被扶养人余小风(原告周现清之母余小风属农村居民人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26664.16元(9803元/年×8年×1人×34%);8.财产损失650元;9.法医鉴定费2300元;10.评估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2839.40元。
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原告周某的医疗费22393.44元(其中包含原告周某的义齿安装诊疗费8000元、后期康复诊疗费500元);2.护理费3497.70元(31138元/年÷365天×41天);3.交通费520元(救护车费220元+300元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财产损失2486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164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及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现清、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周现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50339.40元(医疗费107700.44元+误工费9305.80元+护理费5459.80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被扶养人余小风的生活费26664.16元+财产损失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及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0947.14元(医疗费22393.44元+护理费3497.7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财产损失2486元),均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故原告周现清的鉴定费、评估费2500元(2300元+200元),以及原告周某的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现清计算被扶养人余小风的生活费的年限,以及二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应予以调整。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三被告的辩解、辩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现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339.40元。原告周现清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周现清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947.14元。
三、被告赵某某、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现清的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赵某某、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五、驳回原告周现清、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赵某某、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继业 审 判 员  李国毅 人民陪审员  杨慧平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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