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玥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邱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周玥璇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13号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玥璇与被告郭红在、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玥璇的法定张某张从从、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郭红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玥璇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874.34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4时47分许,被告郭红冀A×××××K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政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兴路十字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银枝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银枝及乘车人周玥璇、周靖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7)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进进邱县中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7874.34元,三被告还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874.34元。被告郭红在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的、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赵银枝、周靖淳、本案原告周玥璇垫付了医疗费1000冀A×××××K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张某某垫付了61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张某某理赔完毕。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赵银枝、周玥璇、周靖淳垫付医疗费16100元,人民法院应将上述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周玥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郭红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单据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需护理情况;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7、周冬冬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2017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张某张从从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张某张从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周玥璇提交的证据,被告郭红在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单据中由新特药房出具的药费证明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购买人姓名和购买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该药费是用于原告的治疗。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护张某张从从的劳动合同,对其工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病历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4时47分许,被告郭红冀A×××××K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政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银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银枝及乘车人周玥璇、周靖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邱县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7天;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4天,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8768.99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冀A×××××K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周玥璇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周玥璇垫付了61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张某某理赔完毕。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伤者赵银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63.7元,周靖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187.9元,周玥璇、周靖淳、赵银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为41328.99:10063.7:4187.9。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周张某张从从护理,周冬冬在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送餐员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需护理原告周玥璇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4373.8张某张从从在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82.8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郭红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数额,应根据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该项费用为38768.99元,原告提交的新特药房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560元药费是用于原告的治疗,对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护理费,原告周玥璇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周张某张从从,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32天,周冬冬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为4373.8张某张从从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851.2元(182.85元×32天),护理费为10225.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51754.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328.99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支付原告赵银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35.87元。剩余44318.2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周靖淳支付31022.75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周玥璇垫付医疗费161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该部分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玥璇的赔偿款为14922.75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被告郭红在、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玥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玥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周玥璇承担175.3元,由被告郭红在承担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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