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玉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夏某的住所地虽然属上海市黄浦区,但原告已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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