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马小兰(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忠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小兰,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忠。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王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医疗费17435.8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78.70元/天×70天=5509元、误工费参照月工资2000元至3500元的平均数91元/天×131天=11921元。双方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本院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5.85元、误工费11921元、护理费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上合计89569.85元。其中被告王某忠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246.2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合计10096.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忠。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9569.85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某某79473.65,给付被告王某忠10096.20元);
二、被告王某忠赔偿原告周某某司法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周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忠各负担325元,被告王某忠直接给付原告周某某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医疗费17435.8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78.70元/天×70天=5509元、误工费参照月工资2000元至3500元的平均数91元/天×131天=11921元。双方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本院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5.85元、误工费11921元、护理费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上合计89569.85元。其中被告王某忠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246.2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合计10096.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忠。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9569.85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某某79473.65,给付被告王某忠10096.20元);
二、被告王某忠赔偿原告周某某司法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周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忠各负担325元,被告王某忠直接给付原告周某某325元。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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