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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然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都会馆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A座东2号。
负责人郝爱国。
委托代理人高然。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Y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玖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02.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5%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2223.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06.27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77.58元,与刘某某垫付的9627元相抵后,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刘某某5849.4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Y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玖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02.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5%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2223.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06.27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77.58元,与刘某某垫付的9627元相抵后,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刘某某5849.4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11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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