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勇
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黄伟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周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驾驶员。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
法定代表人:戴勇。
委托代理人:黄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原廷会。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公交四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同年5月26日处理双方重新鉴定事宜。2010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琳、助理审判员赵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志军、被告李某、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64,40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4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60,26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上述损失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便可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四公司提出的两次鉴定的问题,因周某某起诉时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5,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周某某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00元(周某某已预支),合计1,300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扣抵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64,40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4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60,26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上述损失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便可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四公司提出的两次鉴定的问题,因周某某起诉时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5,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周某某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00元(周某某已预支),合计1,300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扣抵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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