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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吕鹏
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于凤阁
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王建新
马斯文

原告周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鹏,男,农民。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监察室主任。
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迟欣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斯文,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于凤阁,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马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仁县国土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2)023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周某某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已列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在天建凤凰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与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交付土地,在规定的时限内未领取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责令周某某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公告、公告张贴照片,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申请,证明决定送达,证明原告未交付土地;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健凤凰城区域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43号)、桓仁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职能文件《关于成立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桓编办发(2006)5号),证明第三人具备集体土地征收职能;10、征收谈话笔录,证明进行了协商补偿及协商过程;11、土地征收调查表,证明对原告房屋、土地等进行了实物核量、登记;12、征收资金存款证明,证明征收土地的补偿情况;13、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周转用房证明,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及补偿没有漏项;14、土地中心存款证明、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安置补偿费足额到位,并且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15、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评估结果公示证明,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依据。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涉案土地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被告无权要求我交付土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桓仁县国土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述称,被告桓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西关村一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西关村一组收款证据。
本院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送达回证、公告张贴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公告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限期交付土地申请合法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第4、7、9、12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第5组证据通告合法性不认可,张贴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第6组证据公告合法性不认可,公告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第8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11组证据核量表有漏项;第13号证据补偿方案合法性不认可,送达回执真实性不认可;第14组证据存款证明、送达回执真实性不认可,通知单合法性不认可;第1—14组证据除2组证据外,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15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参加选定评估机构的会议,且评估时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勘查。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第12—14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在进行实物核量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具体漏项内容,且不配合重新核量,因此本院对第1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15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结果已经公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第1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周某某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桓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调查表、土地台帐、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并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上述补偿,补偿数额符合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项目没有漏项。被告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桓国土决字(2012)023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周某某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桓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调查表、土地台帐、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并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上述补偿,补偿数额符合桓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项目没有漏项。被告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桓国土决字(2012)023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继权
审判员:徐红蕾
审判员:苏文博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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