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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玉花
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周玉花。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杰。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告盛某公司和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张玉国系被告孙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被告孙某将冀A×××××号汽车挂靠在盛某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孙某和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117288.27元。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本院分别按两名护理人员各护理一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鲁进元的平均月为5523.73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扬帆的月收入为48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其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支持护理费19735.47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29126.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玉花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费19735.47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50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50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61.87元,共计70509.87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孙某应承担原告周玉花的剩余损失11899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周玉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周玉花负担1050元,由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张玉国系被告孙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被告孙某将冀A×××××号汽车挂靠在盛某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孙某和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117288.27元。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本院分别按两名护理人员各护理一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鲁进元的平均月为5523.73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扬帆的月收入为48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其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支持护理费19735.47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29126.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玉花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费19735.47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50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50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61.87元,共计70509.87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孙某应承担原告周玉花的剩余损失11899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周玉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周玉花负担1050元,由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835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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